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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1 09:23:01
简介:虽然顺运劳务公司与朱洪之间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顺运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顺运劳务公司应付李某招用的劳动者朱某分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2016年4月6日,顺运劳务公司与李某签定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某综合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李某施工。
同年10月15日,朱某到李某总承包的上述工地专门从事玻璃加装工作。双方口头誓约,工资每日300元,每月15日承销并缴纳工资。2016年11月15日,双方证实朱某下班21天,共计不应缴纳工资6300元。
李某持该承销单到顺运劳务公司处发给6300元缴纳给朱某,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该承销单中标明:代李某缴纳其班组人员朱某2016年10月工资6300元,该费用在劳务工程款中扣减。2016年12月15日,双方证实朱某下班20天,应付工资6000元。
李某持该月承销单到顺运劳务公司发给费用时,该公司以未接到总包在单位工程款为由拒绝接受缴纳。朱某诉至法院,拒绝李某、顺运劳务公司联合缴纳欠薪的工资6000元。发问:顺运劳务公司去留分担工资清偿义务? 【律师答案】 虽然顺运劳务公司与朱洪之间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顺运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顺运劳务公司应付李某招用的劳动者朱某分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具体分析如下: 一、分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原劳社部《关于奠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施作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分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融合该通报第一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辨别劳动关系正式成立的一项最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的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限于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管理,专门从事用人单位决定的有报酬的劳动。
而在用工单位将总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对该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既不负责管理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负责管理工资派发,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用工主体责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总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的组织或自然人聘请的职工专门从事总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伤的,用工单位为分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背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施作的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依法申请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的组织。
“给劳动者导致伤害”不应还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劳动者应获而并未取得的收益损失,即归属于财产伤害。所以,用工主体责任除工伤保险责任外,还不应还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三、对欠薪劳务费事实展开审查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施作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组织或个人的现象更为广泛,而实际施工人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不会优先考虑到地缘或血缘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用工单位多不会申辩称之为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蓄意串通以提供非法利益的有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仅有实际施工人开具的欠条,且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皆不予接纳。此时,不应向当事人释明对其欠条证据展开修补,如告知当事人若无实际用工的证据、若无派发此前劳务费的凭证等。
若仅有欠条,则不应确认对劳动者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朱某不仅举示了其与李某之间的工资承销单,且举示了有顺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员签署的过往工资承销单,证据之间已构成锁链,不足以证明李某招用朱某且欠薪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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